对拜杜法内容普遍缺乏最基本了解与对拜杜法重要性不断神化的并存,虽然看似荒谬离奇,但却是当下我们不得面对的真实境遇。在中国知识界和舆论中,《拜杜法》几乎已经成为美国政府、美国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制度符号。作为一种中国需要借鉴学习的先进制度符号,《拜杜法》被普遍性的认为代表着政府向大学、科研机构放权的重大制度改革。
但另一方面,与这种对《拜杜法》制度符号化的推崇极不相符的是,对这一全文不过13个条款的美国法律到底是什么、规定了什么的基本事实,长期以来在中国知识界和舆论中却存在着数量惊人、与事实不符的曲解和误读。
1、拜杜法并不是正式法律名称。在美国众议院网站中提供的长达358页超过1500件法律的俗称清单中,《拜杜法》也位列其中,其对应的正式制定法名称是《1980年大学与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
2、拜杜法规则目前是《美国专利法》的内容。按照从美国联邦政府出版局网站获得的最新官方文本,所谓的《拜杜法》实际上就是《美国专利法》的第十八章。
3、1979年《拜杜立法案》只是1980美国专利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这一法律之所以被普遍称为《拜杜法》是为了表达对立法提案两位发起人的尊重。
4、拜杜法不是什么。首先,《拜杜法》不是独立于《美国专利法》的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制度。其次,《拜杜法》不是适用于联邦科研机构的促进成果转化制度。第三,《拜杜法》不是科研人员职务发明保护制度,更不是联邦雇员研发成果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对于众多国内读者而言,拜杜法规则在绝大多数论述和观点中,都被描述为美国政府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全部下放给大学、科研机构的一系列有利于美国大学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规定。但是,另一方面又有很多论述和观点提到了《拜杜法》对于大学自主权利诸多非常细节性的限制或者干预。
从条文来看,拜杜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而其中涉及承担方保留权利(含义务)的规则条文数最少,仅有2条。拜杜法的放权方式,并不是创设一套独立于现行知识产权规则之外的特殊科技成果授权规则,授予承担方取得他们原本并不拥有的科技成果权利。而是内生于美国专利法之中、遵循专利法一般原理,以取消资助合同中特定承担方让与专利权义务为核心的专利合同规范。
与被许多评论和观点不断夸大和衍生的适用范围不同,仅就《拜杜法》共13条的规定来看,就有超过5条是关于拜杜法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显然,拜杜法并不是美国科技成果权属的基本法,也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一般性科技成果转化规则。
小企业和非营利组织选择保留权利后的合同义务,主要规定在美国拜杜法202条(c)款中。此外,对于联邦资助产生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拜杜法还设定了一些无论是承担方及其合法继受者,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
限于篇幅,本文也只是笔者结合对拜杜法规则的学习,为公众所做的一点简要介绍,希望能向诸位展示这一制度规则背后隐含的巨大信息量和复杂的制度设计逻辑,以期引起更多学者和专业人士的研究兴趣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