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成果转化奖励激励比例是否“过高”问题引发了一些思考与讨论。一些业内人士对比欧美大学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85%的三分之一”,也就是奖励发明者的比例为28.33%,从而得出我国成果转化奖励比例过高的结论,从50%、70%上升至85%甚至90%;也有人指出,要当心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攀比风”;还有人表示担忧,如过于强调对于科研团队的奖励,反而不利于各方发挥积极性。
一方面,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亦认为,转化在于生态、在于融合、在于现实生产力,“奖励”并非转化的核心部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不应全面否定“高奖励比例”的合理性,我们需客观看待科技成果转化“高奖励比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历史作用。
什么是科技成果?一纸文章或一项专利吗?未必。在转化为产品或某种服务之前,科技成果是无形的、不可见的。更多的情况下,它存在于科学家的脑海里,它可以是“know-how”,也可以是针对各种问题迅速提炼解决方案的能力。如果把科技成果比喻为小树苗,那么科技成果走出高校院所就是小树苗的移植,成果转化要伴随科研人员的持续创新,所以转化更需要“带土移植”。这个土,既是土壤,也是科技成果完成团队。
随着小树苗长成参天大树,“大材大用”实现了转化。而树上的果实,不是科技成果而是种子,是应用激发产生的新知识,是新一轮播种的源头。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正视一个问题,即基于目前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的建设情况及存量专利的质量情况,除了个别体制机制比较完善的高校院所外,其他高校院所的科研人员要创办科技企业,把他的“know-how”或解决问题的能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真的需要本单位同意吗?
真的能被本单位把控吗?
其中好像存在着一些问题,不解决的话是有隐患的。因此,相关部门先后出台政策,提出“先转化后奖励”“先赋权后转化”两种工作路径,从而解决了一个大问题,告诉有志于从事转化的科研人员:来吧,“阳光”转化一样能保障你的利益。
千金买马:价值认同从物质上说,成果转化确实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资源投入。应用研究阶段还可以通过公共财政资金来满足;进入概念验证研究阶段,就需要社会资本和社会资源的共同参与;而到了产业化阶段,更是要以社会资本和社会资源为主。
成果转化“高奖励比例”表面上只是物质奖励,实际上它也是精神奖励,更是价值认同。千金买马、子贡赎人、子路受牛,都是办事情所要讲究的方法策略。采用多种激励方式,在加大物质收入激励的同时,注重发挥精神激励的作用,大力表彰创新业绩突出的科研人员,营造鼓励探索、激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美国出台《拜杜法案》以来,欧盟好多国家去学,却学了个“四不像”。问题出在哪里呢?职务发明的所有权或者说处置权可以给到三个对象:政府、单位、个人。《拜杜法案》把原来政府“收藏”着的那部分成果赋权给单位,从而激发了活力。欧盟部分国家学着《拜杜法案》做了什么?把原来的“教授特权”取消了,收回到了单位,从而降低了活力。这就是欧盟技术转移相关绩效远远低于美国的原因之一。
相比之下,我们的做法就非常“清醒”。一方面,各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给予了高校院所自主权;另一方面,高校院所又通过“高奖励比例”把大部分收益奖励给了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团队。同时,还在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进一步激发活力。
回到本文开头的那个比例——奖励发明者的比例为28.33%,这个沿用数十年的比例是否合理,笔者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我们来看两篇研究文章。
2008年,以色列希伯来大学经济学系教授Saul Lach等人的论文《大学的发明与激励机制》统计分析了部分大学技术转移激励措施对其创新产出水平和质量的影响,报告了两个主要结果。第一,大学的学术研究和发明活动对发明者版税奖励份额(奖励比例)的变化有反应,拥有更高版税奖励份额的大学产生更高水平的许可收入,这意味着学术机构的知识产权设计和其他形式的激励可以产生实际效果。
第二,私立大学对激励措施的反应以及技术许可办公室的有效性要比公立大学大得多。在私立大学中,提高发明者的版税奖励份额,更能增加大学实际保留的许可证收入。
2012年,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格林斯伯勒分校经济学系教授Samantha R. Bradley等人在论文《大学技术转移的模式与方法》中指出,21世纪的大学是创业型大学,除研究和教学外还有促进经济发展的使命,为了促进未来技术转移的成功和持续的经济增长,必须进行一些变革。首先,大学必须克服技术转移的障碍。要克服这些障碍,大学就需要为教师创造更多激励机制,让他们参与创业活动。
其次,适当的奖励制度可以显著提高教师的参与度和单一的技术转移成功率。
笔者撰写本文并非反驳相关观点,而是希望大家能更加客观地看待成果转化“高奖励比例”的积极作用和历史作用。在“高奖励比例”的同时,协议约定、定制化的利益分配方案也是未来发展所需要的,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多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