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可用”证据的标准,不断在放宽。“不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就不可以作为呈堂证供”的规则已经过时了。2015年山东枣庄的一桩离婚案件中,当事女子在自家客厅偷拍偷录丈夫出轨影像视频,被法院认定为“不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隐私的情形”,认可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偷拍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了确认。
像电视剧《白色月光》中那样,深入到他人私宅搞窃听窃录,被认定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明显更大一些。但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若法官认为取证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损害明显弱于要证明和保护的利益,那证据被认可的可能性依然是存在的。
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谨慎为之,以利益衡量原则为标准进行。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目前的标准下,对证据的放宽可以这么理解:在公共场合,比如在车站、广场、地铁、餐馆,乃至在第三者住宅外面进行录音、录像等,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在私人场所偷录所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录、偷拍的手段,而没有以任何欺诈、利诱等违法方式获得,这类录音、录像资料一般来说也是具有证据能力的,现实中司法判例不少。
2015年山东枣庄的一起离婚纠纷案,就是典型。
该案也是妻子偷拍丈夫偷情出轨,只不过并非在第三者家里而是在自家偷拍的,案情如下——张某婚后与丈夫肖某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在家中客厅偷拍偷录的影像视频,证明肖某在张某身患重病期间,长期与其他异性存在婚外恋的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庭审中,肖某认为此份影像视频系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在家中客厅安装录像设施,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形成,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侵害了他人隐私,该影像视频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
但是,法院通过衡量张某取得证据方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保护的利益,认为张某在自己家中安装录像设施“不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隐私的情形”,其偷拍偷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认为张某和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