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为什么要有追诉期的限制?
whyisveryme 回答:简单来说,任何一方面的刑事法律制定都考虑社会危害性,如果一种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没被发现,或者再犯的话,其社会危害性就变得很小,可以免于法律追究,减轻诉讼资源的浪费。从法理上讲,时效制度是指依照法律之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因一定时间之经过而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刑法上的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包括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其中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犯罪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罪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关于追诉时效的存在根据在理论上有多种观点:怠于行使说、证据湮灭说、改善推测说、社会遗忘说、刑罚同一说、法律与事实调和说、折衷说等。
前6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求证,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追诉时效存在的内在根据,既有其合理性,又难免片面。折衷说综合以上诸说的可取之处,是目前较有说服力的一种理论,也是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
新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其实现实中,绝大部分故意杀人案和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是没有时效限制的。
国际上关于时效的规定,从现存的国际刑法文献来看,直接规定独立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国际刑法规范有三个,即联合国1968年11月26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欧洲理事会1974年1月25日开放供签署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以及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这三个国际刑法文件所确立的独立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打击意向基本相同,均指向危害最为严重的战争等国际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