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强奸(rape)这种古老的犯罪,通常人们的第一反应是:一个强壮而猥琐的男子,加上一个拼命呼救的弱女子。然而,近代以降,另一种形式的强奸却慢慢的引发人们的讨论:如果将两者角色对调,一名女子,有可能强奸一名男子吗?如果这样的事情发生了,法律上又会如何评判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先廓清一个概念:强奸的本质是什么?或者说,强奸究竟是侵害了受害者的哪一种正当权益?
主流的观点认为,强奸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人类个体有权同意和某个特定的人实施性行为,当然也就有权不与某个人实施性行为。如果某人在没有取得对方有效同意的情况下,却偏要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被认为是强奸。至于受害人是否因此而获得某种利益(比如,性侵后获得钱财,或者在此过程中获得了愉悦感)则并不影响罪名成立。
在这个定义中,受害人被侵害的部位可能是阴道或肛门,也可能是受害人的嘴巴(与加害人的生殖器接触时);而施加侵害的介质,既可以是加害人身体的任何部分,也可以是某个随手拿起来的物体,对此并无特别要求。换句话说,如果加害人用性玩具实施了上述侵害,依然可以作为强奸论处。
说过了强奸的定义,再回到开头的问题上,答案便不难寻找了。尽管男女的生理构造上有所差别,但在受到暴力胁迫或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如果有女性违反男性的意愿,强制与其发生插入式性行为,也并非不可能;而将性行为的定义如上拓展开来,则还存在女性借助外物侵入男性肛门、女性强制男性与之发生“口-阴”接触这两种可能的强奸方式。
与女性受害者不同,强奸的男性受害者似乎更不愿意寻求法律的保护,在“女侵男”的案例当中尤其如此。这其中的原因,一方面要归结于法律上的疏漏(许多国家至今仍不承认成年男性可以作为强奸的受害人),而更大的障碍可能来自至今仍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
在蛮荒时代甚至近代之前,“性”在很多地区都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人们往往认为男性是性行为的获益者,而女性才会因此“吃亏”。
在这样的时代,如果某男子声称自己被某女子强奸,周围的人估计都会笑他“得了便宜还卖乖”。然而,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性”就逐渐剥离了其所附加的社会职能,回归为单纯的个人行为——无论性行为的对象性别如何,个体的“愉悦感”成为了性行为的价值标准,男性并不会理所当然地从性行为中获益。相反,违反意愿的性行为,一样会给男性带来精神上的巨大伤害,甚至造成受害人对性行为产生厌恶感和恐惧感。
再用中世纪的眼光来看待“女侵男”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于强奸案中的女性受害者,各国都逐步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救助措施,从强奸取证套盒到性侵案不公开审理、新闻报导中匿名处理、心理疏导支持等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安抚受害者,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然而,对于同样可能是受害者的男性,保护措施就显得很不充足了:一些国家不承认“女侵男”是强奸,另一些国家甚至不承认成年男性之间的“男侵男”是强奸行为。如果不及时补上这个漏洞,公平、正义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