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经济强国如何让技术转化

作者: 赛先生

发布日期: 2015-05-12

文章探讨了中国如何借鉴美国的技术转化机制,强调了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教育和科研投入的重要性,以及建立完整的技术转化机制。通过分析美国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成功经验,提出了中国在技术转化方面的改进建议。

编者按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先后前往中国科学院和北京中关村创业大街考察调研。他强调,要坚决消除各种束缚和桎梏,让创业创新成为时代潮流,汇聚起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新动能。他还表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兴起为广大科技人员施展才华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并鼓励大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在创新发展和全球竞争中争做领跑者。

事实上,我国提出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发展已有多年,但科技成果转化的成效似乎一直不尽如人意。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时代热潮下,我国的技术转化之路究竟应如何走向成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今被视为技术经济翘楚的美国,同样走过一段艰辛曲折的“破茧之路”,并最终让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技术转化焕发出生机活力。回眸历史,能让科研成果迅速成功地转变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应归功于其完善绵密的各种促进技术转化的大小机制相互周密配合,使得美国的科研和技术转化像一部设计精良的机器,运作得十分平稳而富有成效。

借鉴成功经验,中国要真正从一个知识产权的“消费者”转为一个知识产权的生产者,从全世界的加工厂变成一个具有高度竞争力的技术密集型经济体,除了要有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时重视教育、科研的投入,无疑还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技术转化机制。

美国之所以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众多科研机构领先的科研能力和成就。而能让这些科研成果迅速成功地转变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又归功于其完善绵密的各种促进技术转化的机制。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美国大学和学术研究机构科研成果转化的机制。

要了解美国大学技术转化机制,必须从威斯康辛校友基金会(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WARF)开始,因为美国高校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做得最早、最成功的,就是威斯康星大学(以下简称威大)。

威大的经验始于1890年。那一年,威大食品系教授Babcock博士发明了一种可以精确测量牛奶中奶油含量的方法。这一方法当时很有商业价值。

但是像当时大多数教授一样,Babcock博士认为,一个学者,尤其是一个公立大学的教授,不应借由自己的研究成果而获利,因为学者的天职是服务于大众。因而,他放弃了申请专利的机会,将他的发明公布于众,让所有的人免费使用。然而,他的这个高尚的想法,其效果却适得其反。由于他的技术很受欢迎,几十家公司一窝蜂地将自己的产品推上市场,并且都声称自己所使用的是“正宗”的Babcock方法。

结果,这些产品良莠不齐,多半质量不稳或技术不过关,最后导致消费者对Babcock的技术丧失了信心。面对这一情况,Babcock博士却束手无策,因为他的技术已属公有,他已不再能对使用他的技术的公司提出任何约束条件。此事令Babcock教授后悔不已。

30年后,1920年,威大的另一位教授Steenbock博士,发现了佝偻病的病因是维生素D(VD)缺乏,并发明了向食品中添加VD的方法。

这一发明的医学和经济价值十分明显。有Babcock教授的前车之鉴,Steenbock教授清楚地知道,要让这一技术真正的造福于民,并且不被一些唯利是图之辈“拉大旗作虎皮”,他必须设法把握质量关和控制权。当时,他的技术一经报道,便有一些啤酒和烟草公司愿出巨资购买他的技术以生产含VD的啤酒和香烟。

要保持对技术的控制权,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这一发明申请专利。

但是,作为一个公立大学的教授,Steenbock博士不希望个人从中获利,又不愿意花很多时间亲自去管理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Steenbock教授设想,如果有一个独立的基金会来管理这一技术及其推广,并将所获得的利润回馈到学校用于科研和教学,这样既能达到质量控制的目的,也能让学校获益。于是,Steenbock博士与其他8位威大校友一起,每人出资100美元,威斯康辛校友基金会就这样诞生了。

当时的威大校友会会长恰好是一个专利律师,亦是Steenbock博士的好友。在他的帮助下,Steenbock博士获得了一系列与VD有关的专利。不到10年时间,WARF通过这些专利,获得了一千七百多万美元的效益,同时在美国消除了佝偻病。WARF自那时期起,系统地聘请专家评估威大教授和学术的科研成果。只要专家认为可能有经济效益,WARF便将这些成果申请专利并将这些专利向外转让,获得更大的成功。

今天的WARF,有一个将近80人的专业团队,其每年专利许可获得的收入长期名列全美高校的前十名。除了正常的技术转移业务外,WARF还管理它积累的二十多亿美元的基金,并直接资助科研项目和创新公司。WARF每年向威大提供不少于4500万美元的科研经费。

众所周知,美国大学和主要研究机构的研究经费,绝大多数来自美国的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的经费,是全体纳税人的钱,由此获得的科研成果,理应属于全体纳税人,任何人不得独有,当然也不可以申请专利。WARF的成功,让美国联邦政府决定给予WARF一些“特权”:WARF通过与美国联邦政府单独谈判,从政府那获得特别许可,拥有所有由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且WARF有权决定授权对象。

这个做法,最后直接导致了著名的“拜·杜法案”(The Bayh—Dole Act of 1980)的通过,实现了美国大学在技术转让上的突破。

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是美国的技术转移立法中最著名的法案,它在全世界开风气之先。“拜·杜法案”是一个“放权”法案。简而言之,便是美国联邦政府决定将给予WARF的“特权”普遍化。“拜·杜法案”规定,所有大学和研究机构可以将因联邦经费所获得的成果申请专利,且有权有偿转让,利润由大学或科研机构自享;而且可以进行“专有许可”,即只允许一个厂商拥有专用开发权。

WARF和“拜·杜法案”能够成功,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只有有了专利保护,对科研成果有兴趣的厂商才会对技术进行进一步的投资,使之能真正走向市场。尽管有些科研成果(例如上面提到的Babcock和Steenbock的成果)可以很快进入市场,但大多数来自大学的科研成果都是很早期的技术,需要进一步的开发。没有专利的保护,便没有厂商愿意作进一步的投资,导致很多科研成果胎死腹中。

“拜·杜法案”生效之后,所有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高校及研究机构纷纷设立相应组织,对本单位的科研成果进行评估并为之申请专利。由于专利权保证了进一步研发的独享权,大学和研究机构便可以将这些专利的使用权转让给投资商,或直接给予对该产品感兴趣的生产厂商。大学和研究机构从中可获取一定的转让收入,这些收入又可以进一步推动科研和教学。

投资商和生产厂商虽仍须冒一定的风险,但一旦产品开发成功,由于其技术含量高而极具竞争力,还有些会成为革命性的产品,回报很大。政府和全社会也因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大为获益。

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学校及研究所为鼓励教授学者们从纯学术性的活动中抽出身来,对其科研成果的市场价值加以关心,学校也往往会将其获得的转让费的相当一部分(一般为15%)作为奖励回馈给发明人。因而从整体效果而言,所有的参与者都有所贡献,亦有所收获。

尽管“拜·杜法案”最为人熟知,但它只是许多相关法案中的一部。

如果说“拜·杜法案”解决了由政府间接资助的高校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开发权问题,那么,同样于1980年通过的“斯·怀法案”(Stevenson-Wydler Act of 1980)则解决了联邦政府直属的科研机构(如NIH,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的类似问题。

“斯·怀法案”明确规定,联邦研究机构必须主动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大学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以及私营企业合作,将联邦政府研究机构的科研成果加以推广和开发。该法案专门设立了一个联邦技术开发中心,隶属于国家技术情报服务总署。“斯·怀法案”中很重要的一项,是规定每个联邦机构必须从其研究经费中拿出一部分(最初为0.5%,后改为“充分的费用(sufficient funds)”),用以进行技术转让。

1986年通过的“联邦技术转让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FTTA)修改了“斯·怀法案”,进一步规定了联邦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应积极参与技术推广和转让的工作,而且其转让技术的能力和成效也应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FTTA进一步规定,联邦科研人员至少应获得其成果转让收入的15%(但一年内不得超过15万美元)。

同时,只要确认没有利益冲突,联邦雇员在任期内或者任期后可以参与私营企业的商业活动。每个联邦科研机构的主管人员,有权与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个人、学校和公司)签署合作研究和开发合同。FTTA还设立了一个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负责对技术转让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信息的发布传播。

另一个很重要的法案,是1982年通过的“小型企业创新开发法案”。

众所周知,美国联邦政府每年会拨出相当数额的“外放资金”,给非政府所属的研究机关作科研经费。这些资金分门别类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该法案规定,各政府机构必须拿出其所管理的外放资金中约2.5%的额度,用以资助相关的“小型企业”的产品开发。所谓“小型企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非大学或专门研究机构),但企业雇员人数不得超过500人。

换而言之,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开一个公司,只要其开发的产品政府部门认为有意义,便可以无偿地从政府拿到资金。根据这一法案,一个高技术产品的开发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属于概念的可行性确立,一般该阶段的经费为十万美金,为期6~12个月;第二个阶段为“概念的完善”,该阶段的经费一般为75万美元,为期两年;第三阶段则为产品研发的最后阶段,包括生产和销售,其间联邦政府不再予以投资。

美国联邦政府每年用于这类小型企业技术和新产品商业化方面的经费在十亿美元以上。而对于很多高科技公司而言,这笔钱虽然为数不多,但极为重要,可以让这些公司有机会初步发展,从而进一步吸引市场上的风险投资和其他资源。

上述一系列法案自通过生效之后,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美国大学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对基础研究和创新成果的开发转让,被公认为极大地推动了20多年来美国经济向技术密集型方向的转变,增强了美国的国家竞争力。

其中,最为人熟悉的例子便是以斯坦福大学为中心的硅谷及电脑工业的崛起,以及另一个成为美国经济发展主要动力之一的生物工程技术产业。仅2012年一年,据美国大学技术经理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s,AUTM)的统计,美国大学科研成果的技术转化产生了超过1200亿美元的专利产品。

1996~2010年的5年间,美国大学技术转化对美国GDP的贡献是3880亿美元,并创造了300万个就业机会。全美有4所高校,一年内通过专利许可便可获得超过一亿美元的收入。

“拜·杜法案”的巨大成功,早已引起了其他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西欧诸国和日本都相继效仿,通过了类似的法案。中国媒体对“拜·杜法案”已经有一定的介绍。

专业运作提供高水平服务

以上的几个法案,只是美国完善绵密的各种促进技术转化的社会机制的一部分。美国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强国,有很多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大到完善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而又不过分的保护,美国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高度重视和资金上的大力支持,以及完善的融资和其他市场经济的机制;小到各个大学及科研机构完备的科研和技术转让的管理和运作模式。

这些大小机制周密配合,使得美国的科研和技术转化像一部设计精良的机器,运作得十分平稳而富有成效。

宏观因素以外,对于每个具体的学校或研究机构而言,如何对来自教授和研究人员的技术成果进行适当的评估,以决定是否花时间和经费为其申请专利,并进一步寻找对该成果有兴趣的投资者和开发厂商,这中间有相当长的一段路程要走,也是在高校技术转化过程中最富有挑战的阶段。

WARF和其它美国高校的经验表明,“拜·杜法案”只是单纯地解决了研究成果的产权问题,并不是技术转让成功的充分条件。一个学术机构在技术转让上的成功,首先要有雄厚的科研力量。同时,技术转让从最初的评估到最后的收入管理,必须要有高水平、专业化和系统化的“一条龙”服务。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决策人员和管理机构的长远眼光和理解支持。

在1982年至1996年间,耶鲁大学共对850项发明项目进行评估、保护和转让,从中总共获取了2040万美元的收入。然而,根据该校的进一步分析,其中有88%的项目,收益少于一万美元。而单单进行项目评估、专利申请等,平均就要花费一万美金左右。换言之,绝大多数的发明创新,最终是赔钱的买卖。这850项专利中,有1%的专利创收便占了所有收入总额的70%,有90%的收入是不到4%的项目创造的。

也就是说,有些项目,一旦“一炮打响”,会有很大的成功,从而“养得起”其他赔钱的项目。

耶鲁的统计数字在美国大学里十分典型。在广告业或推销行业人员中流传的一个十分普遍的说法是:“我们知道我们花在广告和推销上的费用有一半是白白浪费掉的,但是,我们不知道是哪一半,因此只好花100%”。这跟技术转让的情形很相像。谁都知道发明项目中,有大多数是不能赚钱的。

技术转让机构的任务,便是尽可能从繁多的发明项目中找到这些稀有的“聚宝盆”。由于凡人不能预测将来,而学术影响和经济效益往往是两回事,技术转让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就必须尽量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当前的技术做好评估,分析各种因素,决定是否投入以及投入多少。如资源许可,可以采取广种薄收的方法,但如资源有限,则要有很强的选择性。

相应地,决策人的长远眼光,也是技术转让部门成功的先决条件之一。如上所述,大学的技术往往是超前性的,离成功的产品还有相当距离,而且往往新技术没有现成的市场。这些都是大学技术转让成功率低的原因。如果新成立的技术转让部门能够“一炮打响”,那当然皆大欢喜。但如三、五年仍无“经济效益”,那么高层管理人员和决策机构仍需大力支持,坚信成功只是时间问题,而不能急功近利,给技术转让部门施加不当的压力。

当然,这种长远眼光和政策上的支持,并不等于研究机构的技术转让部门可以高枕无忧。主管部门仍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对技术转让部门的人员作评估。

具体的运作方面,技术转让部门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并以此为中心进行人员的配备和运作上的评估。第一,技术转让部门的大小设置,要根据科研产出的多少来决定;第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充分的技术基础,同时要与相关市场及技术的发展保持同步。

很明显,一个技术转移部门不可能有对所有技术和市场都了解的全才,这便要求技术转移部门有一套聘请外部专家的机制,以获取客观、及时而又不过于昂贵的评审意见。而技术转移人员要能以这些外部专家的意见为基础,决定是否对其具体项目进行投入和开发;第三,技术部门要对基本法律方面的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知识产权法方面更为重要。因为技术转让部门的“产品”便是专利、版权等受到正当保护的知识产权。

同时,许可合同、产权纠纷、许可费用的计算等等,都会涉及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

技术转移人员要做好对科研人员的引导和鼓励。一方面,要鼓励科研人员重视产权保护,及时将发明创造告知转让部门。

另一方面,要向科研人员提供专利写作、申请、公司的设立、合同签署、投资、投产和销售等多方面的“一条龙”服务;最后,当专利转让成功之后,大笔技术转移收入的分配、管理和再投资,也需要有事先确立的、明确的政策和高度专业的人才。例如,除了分给发明人和回馈给学校之外,技术转移部门本身是否应该留下一定资金?

当收入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这些钱又必须进一步投资,那么如何投资、可承受的风险有多大等等,都必须有明确的政策,并有人负责。

借鉴上述经验,中国要充分利用其已经具备的科研能力,真正从一个知识产权的“消费者”转变为一个知识产权的生产者,从全世界的加工厂变成一个具有高度竞争力的技术密集型经济体。

真正面临WTO的挑战,除了要有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时重视教育、科研的投入,还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技术转化机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决策机构,要在法律、法规之外,给技术转让以人员和资金上的投入,也要有一套相应的税收和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和私营公司投资开发新技术。高校和科研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要有长远的眼光,充分认识到技术转让的宗旨是技术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是短期的盈利和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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